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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四号消费警示:双十一“买买买”别忘了维权证据

发布时间:2017-11-06 10:18:14 来源: 点击:

中山市消委会2017年第四号消费警示
 
双十一“买买买”别忘了维权证据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临近,各大电商纷纷推出促销活动,与往年相比较,今年促销规则更趋复杂,例如有预售商品无法合并订单、红包种类繁复、限时促销不在保价范围等多种情况。因此,消费者狂欢“双十一”的同时,除了要能有效识别、避开各类消费陷阱,“买买买”的同时,还需保持维权意识,要善于收集和保存相关网购证据,避免事后陷于有理无据的维权窘境。
   面对消费纠纷、乃至诉讼,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失了,即便你陈述的是事实,但是在法律层面,你的诉求可能得不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所谓“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聊天记录、购物记录、购物页面截屏等这些网络购物证据统称电子数据,习惯上又称为电子证据。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不固定依附特定载体、可无限复制、易修改等特点,在日常的消费维权中,电子证据主要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中山市消委会在此发布警示,提醒广大消费者双十一“买买买”别忘了维权证据:
    一、网络购物尽可能在线开具发票。
    以往涉及网购争议,常存在因电商主体真实身份难以确定造成维权难的问题。发票作为证明主体资格、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的主要证据,消费者在网购时应尽可能在线开具。
    根据 2014年实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规定,商家有按照实际销售如实在线开具发票的义务。对于商家以各种理由不开发票可以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如对发票真伪等需要进行查检,消费者可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的网址或通过手机下载广东国税移动电子税务局的APP进行查验。
    二、注意各类电子证据的可采信性与证明力。
    对包括微信、QQ、平台自动保留的交易记录证据,发生争议维权时消费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要注意,作为新型的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与其他电子证据一样,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点。而且非常容易灭失,如不小心删除、手机丢失或格式化等,都可能导致资料的灭失,这些都容易影响微信证据的证明效力。
    一般而言,微信等电子证据需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条件,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可采信性与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消费者使用微信聊天(包括语音、图片等)作为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当事人;
    3、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争议事实的时间段内;
    4、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另外,如果电子数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或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而当事人不能提供其它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有可能不被采信。因此,对于微信语音、图片、视频等记录,消费者在提取、复制时,要保留原始存储记录、原始页面、出处,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有效。
    总之,当消费狂欢的“双十一”来临,在尽情购买的同时,取得或保留网购证据尤为重要,它是消费者维权的“法宝”和“利剑”。只有当消费者维权“利剑”在手,消费权益才有真正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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